偽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原簡-78-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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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具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