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原簡-80-20241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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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 、2534、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誌儀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1至9頁),核與告訴人繆正孝、蔡秉峯及被害人蔡賢山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過程,係見該處教職員宿舍門未上鎖,並竊取冰箱內之啤酒飲用,隨即離去,足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之啤酒價值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科處拘役刑(即2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啤酒4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蔡秉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三第25頁);又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一第27頁),應由員警向被害人蔡賢山發還上開機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林誌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15時5分許,侵入花蓮縣○○鄉○○路00號繆正孝管理之學生宿舍,竊取宿舍冰箱內啤酒4瓶飲用後離去。又於113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秉峯所有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再於113年3月1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賢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騎乘離去。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1號卷 警卷一 2 鳳警偵字第1130003679號卷 警卷二 3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2號卷 警卷三 4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偵卷一 5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偵卷二 6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偵卷三 7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