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