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原簡-85-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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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誌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原記載「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 000元」補充更正為:「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且可代為支付電信費用」;第7行「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補充更正為:「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並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周誌緯收購」,並說明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就其等受騙過程一節,均於警詢明確陳述:在申辦門號時,周誌緯表示後續帳單費用會由其繳納,伊等就放心配合申辦等語(警卷第27、41頁);②告訴人二人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周誌緯收購一節,亦經被告周誌緯於警詢供稱:伊收購了鍾燕紫3支、鍾佩群2支門號所搭配手機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頁),核與被告李凡君於偵訊供稱:二人告訴人各辦手機後,都沒拿到手機,周誌緯有給他們錢等語(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爰補充如上。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變造不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000)」,補充為『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0年12月繳費通知上之「應繳金額欄」、「用戶號碼欄」 ,將原本記載之內容變造為「1,430」、「0000000000」』,並說明如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已以函文說明上開繳費單上之用戶號碼及應繳金額係遭人為變造,有該單位112年8月4日花服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偵卷第59頁),爰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誌緯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李凡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同一告訴人鍾燕紫或鍾佩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是被告二人各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且在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過程中,亦無重要部分重疊或難以完整切割,致需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再被告周誌緯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  ㈤刑之酌科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利用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二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辦理門號及手機,實有不該;被告周誌緯又為順利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而變造繳費紀錄,並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可憑(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46至254頁、第282頁),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損害亦非嚴重,又與告訴人二人於本案承審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凡君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凡君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周誌緯部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相 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仍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偵辦中,已難認本案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無再犯之虞。再者,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其坦認犯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等量刑有利因子,並為較寬厚之低度量刑,是認不宜再予以緩刑諭知,並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被告周誌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 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其變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告,均請求沒收等語,惟: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內雖無上開物品確切價值之相關證據,然本院考量被告周誌緯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1,000元,金額非低,且衡以一般市售手機之價值,應可認上開和解金額與被告周誌緯所取得之手機價值相當,應認藉由上開和解之履行,已生實際剝奪被告周誌緯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周誌緯所變造之上開繳費通知,已由其交付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使用,已非其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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