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原簡-86-2024100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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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1、41至44、46至49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均經查獲但已有部分食材無法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務農除草、沒有收入靠老人年金過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普通(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害人林聖章遭竊之松阪豬肉4台斤、五花肉3台斤、蝦1台斤、香腸2根、啤酒7瓶,以及被害人林書豪遭竊之甘蔗心5台斤、滷豬腳0.5台斤、蝦米1包、蘿蔔乾1包、蒜頭1包、鍋子3個、薑5塊,均業經該等被害人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