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原簡-90-202410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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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3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一)於113年3月5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以手機通話並傳送「那我直接把車子拿去燒掉好了」等字句告知甲○○,以此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二)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擅自翻動甲○○之包包欲拿取其錄音筆之記憶卡,2人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致甲○○因該拉扯受有左手腕1處瘀腫、左手肘內側1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藉此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均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75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7頁、吉警偵字第113001464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其執行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7、31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均係構成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該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全然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52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夫妻間缺乏溝通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為之,且被害人同一,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