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原簡-94-202410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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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戴○輝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即於酒後辱罵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稱其已原諒被告(院卷第52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院卷第13-19頁)、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戴○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與乙○○(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行通緝)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戴○輝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戴○輝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23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因酒後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你一直去找其他男人開房間」、「幹你娘自己上車」、「砍你」等語,以此侮辱人格方式對乙○○進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戴○輝胞姊戴○嵐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輝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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