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原簡-95-202410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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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7-11○○門市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燃燒其所拾獲之垃圾1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林金忠在該處焚燒物品,立即報警,由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派人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消防局113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30009219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紀錄;㈢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公共危險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放火燒燬自 己拾得之垃圾,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及時撲滅,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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