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M-113-原簡-97-202503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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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 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綜合判斷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因此遭受破壞。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甲女所照顧長照個案之子,二人間並無私交僅有委任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於甲女前來照顧個案時,乘其不及抗拒,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甲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立即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之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腰部兩側,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其長期失眠,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為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妹妹扶養臥床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楊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係代號BS000-H112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居家照護服務個案○○○之子,甲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進行居家照顧服務時,楊文民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有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之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要量他幾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真的26腰」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