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簡-98-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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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花檢112偵6879卷第28-29頁、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涵、證人即告訴人紀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7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49頁、警羅偵字第1120011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國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3號函暨所附說明、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會員使用合約、退款水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回覆內容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41、51-55頁、警卷二第5-7、19-21、23-50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自始無出售門票之意思,則其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林兪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帳戶,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縱林兪彰嗣申請將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退還(詳後述),仍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門票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有多筆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三角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張舒涵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林兪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惟該筆款項嗣經林兪彰向數支付公司申請退款,已於112年4月17日退還轉入被害人張舒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5碼40318),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3號函暨所附說明、退款水單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1-13、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詐得之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嘉君,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舒涵 (未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張舒涵佯稱:有意出售大嘻哈時代2總冠軍門票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6日 18時26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嘉君 (已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紀嘉君佯稱:有意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紀嘉君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7日 13時23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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