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原簡-99-20241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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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于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9日14時55分前某時,先向黃思婷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思婷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假裝係其婆婆吳嫚真,而向吳嫚真之友人陳國華借款,致陳國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吳嫚真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該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 華之指訴及證人黃思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17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轉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