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原聲再-1-20241024-1

字號

原聲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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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刑期過重,而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原因係房舍內沒有紙筆,反應也無果。又聲請人於做警詢筆錄前遭承辦員警帶到吉安分局後面的小路,訴外人戴子芸、邱紹偉也到現場,而戴子芸用力打聲請人頭部,負責筆錄的員警沒有加以阻止,之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於做筆錄當下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但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 事上訴及聲明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時,聲請人未曾對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過爭執,亦未主張有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顯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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