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字號
原聲自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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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