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原訴緝-6-20241129-2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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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款項予少年葉○○。 事 實 一、張睿麟、胡翔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藍政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看張睿麟而對少年葉○○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道路及騎樓,共同徒手追打少年葉○○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1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35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96頁)、藍政隆(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其等確與被告張睿麟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張睿麟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睿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道路、騎樓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人、車經過,並有路人上前阻攔等節,亦據被告張睿麟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張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睿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張睿麟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張睿麟此陳稱: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於路上偶遇,其認為告訴人一直看其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數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睿麟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張睿麟所犯傷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睿麟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 在公共場所之道路、騎樓攻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睿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及被告張睿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物流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張睿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張睿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