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原訴緝-8-20250214-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杰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杰、謝鎮陽(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郭 浩(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張O煜(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2號裁定確定)係朋友關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上4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亦為朋友關係,上開三批人分別於111年2月28日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下稱上開酒吧)飲酒時,因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郭浩在隔壁桌與張杰、謝鎮陽及張O煜飲酒,誤以為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尋釁,謝鎮陽等人均明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郭浩徒手毆打侯柏丞之頭部;張O煜徒手毆打侯柏任頭部;張杰徒手毆打侯柏任之頭部、背部並以腳踼之,又朝侯冠州等與侯柏任、侯柏丞同行之友人丟擲椅子;謝鎮陽則徒手毆打侯柏丞臉部、背部。此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在另一桌飲酒,竟不分緣由,明知上開酒吧為公共場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由董曜齊拉扯陳昀峻並徒手毆打之,賴偉哲隨即持兇器酒瓶敲打陳昀峻頭部,陳罕亦持兇器酒瓶分別敲打陳昀峻及侯柏丞頭部,施坤良則徒手毆打侯柏丞頭部,致陳昀峻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侯柏丞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侯柏任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侯冠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訴緝8卷第59、74頁),核與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於警詢之指訴;在場之人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郭浩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謝鎮陽、賴偉哲、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9、25至95頁,偵他卷第219至235頁,本院原訴卷第187至218頁、訴緝卷第15至17、47至50、123至130、175至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435號函暨函附之陳昀峻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昀峻簽立之和解書、陳昀峻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以言詞撤回告訴)、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77至78、97至100、101至105、111至121、131至137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6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同案被告謝鎮陽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隔壁桌站起來嗆我們這桌,對方罵我我就用手掌打他臉部,後又以拳頭打他背部等語,此與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中均指稱:因侯柏丞站起來揮手想跟別桌喝酒,隔壁桌以為侯柏丞在尋釁,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顯見本案係因侯柏丞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遭被告等人誤會為尋釁,始生爭端,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㈢經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 與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與謝鎮陽、郭浩及張O煜,在上開酒吧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此與被告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前往無關,本案縱係因醉酒糾紛偶然引發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是以,被告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謝鎮陽、郭浩及張O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張O煜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張O煜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彌封袋中之警卷第14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張O煜係做板模時認識,那時他已沒有念書,也沒跟我說過關於年齡或讀書讀到幾年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知悉張O煜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緝8卷第59、74頁)。核與張O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杰是打籃球認識的,我沒有跟張杰說過我幾歲,張杰也不知道我還有沒有在念書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80至181頁),衡諸張O煜於案發時年紀為17歲,尚難僅自外觀即對其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故本案行為時被告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煜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4人間因細故 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8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