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原訴-13-202411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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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亦 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ooo_0_00 」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8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Instagram上,透 過前揭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問告訴人小孩的事,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等問題,無法取得聯繫,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且其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被告係為了請共同好友轉知告訴人其正在尋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被告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 於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與告訴人就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等事宜發生爭執,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透過「ooo_0_00」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114-123頁),且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貼告訴 人上開資訊,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報案,依告訴人該日提出之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截圖時手機顯示時間為該日20時23分許、而該則限時動態係發布於截圖前59分鐘,有告訴人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張貼該則限時動態上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紀錄顯示為該日19時16分許(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時間應在該時間點之後。準此,被告發布該則限時動態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20時23分之前59分鐘,即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方式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使用通訊軟體Juiker之通聯紀錄截圖(該通聯紀錄截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且被告在該通聯紀錄截圖上,另外打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你女友代表你說話:看不看小孩沒差」、「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字句,更以放大字體再次打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之截圖及其上文字,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我這樣做只是要問小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做出這樣的行為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張貼該限時動態所附其與告訴人間通聯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有1分37秒之通話紀錄;於該日18時28分許,有22秒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嗣被告於該日19時6分、19時7分、19時9分、19時11分、19時13分、19時16分,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都是我本人接電話,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所以我不想接電話等語(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方與被告通話,且於該日18時30分許,也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於同日19時6分至19時16分間,在10分鐘內頻繁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接聽,然其既然於不到1小時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自難以告訴人嗣未接聽被告上開短時間多次頻繁之來電,即認告訴人有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透過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其與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亦有可疑。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1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頁),若被告認告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告訴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本案發生前,其均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等語(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所協議,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若被告認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亦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然而,被告竟捨上開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為,率然擅自在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復加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文字,被告顯係刻意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藉以批判、攻擊告訴人,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而被告在社群媒體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對其與告訴人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紛爭之解決,實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反造成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使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關連性,違背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沒有 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逕行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使瀏覽該則貼文者均得藉此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方式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告訴人此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云云,惟縱使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但有追蹤關注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仍可看到該限時動態之內容,故只要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告訴人資訊之人,即可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電話號碼找到告訴人,是被告刊登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扶養費等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竟率然在社群媒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認不諱;又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與告訴人解決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紛爭,酌以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3萬元,離婚,除需扶養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其中1名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外,另有父母、弟妹4名需被告扶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在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意圖及是否造成告訴人損害為爭執,尚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僅6歲、1歲,仍需身為母親之被告照顧撫育,若被告受刑之宣告,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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