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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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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