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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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沒收部分: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