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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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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