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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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