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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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