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3-原訴-30-2025021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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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元 具 保 人 初君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7、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君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譚凱元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初君科於當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105-108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告經囑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與被告屆期均未到庭,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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