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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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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