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原訴-31-202411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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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 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已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被告開始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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