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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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