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