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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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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