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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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