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3-原訴-6-20250205-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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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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