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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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