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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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