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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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