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3-原訴-71-2025021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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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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