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原訴-75-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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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音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張○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音、 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本案之幼童葉○妤(下稱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音、張○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 ⒈被告張○華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 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張○華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被告葉○音為甲童之生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對甲童實施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但事實業 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⒊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二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凌虐並使之成傷,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二人故意對甲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音身為甲童之生母, 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也不思理性、溫柔與甲童溝通,於甲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為管教故接續以藤條鞭打甲童,致甲童身體多處瘀傷,且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但考量被告葉○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管教甲童時帶有私人情緒且與對待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身為甲童之家庭成 員,雖非甲童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童亦稱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童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但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接續以藤條鞭打之方式管教甲童,甚至未慮及甲童只是未滿6歲之幼童,身體仍未成長完全,即以成年人之力道出腳踹甲童,致甲童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嚴重傷勢,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且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傾向;但考量被告張○華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自己內心因為甲童並非親生而有差別待遇、未用心管教之事實;復考量其本非甲童之親生父親,有差別待遇乃人之常情,相信經過一定次數之親職課程及自我思量後,能更以甲童「父親」之身分、態度陪伴甲童成長;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怪手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都有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並有學習到相關教育子女的知識,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 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親子講座課程各5場次,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 扣案之藤條1支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音 張○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音與張○華二人為夫妻,葉○音為幼童葉○妤(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張○華為A童之繼父,與A童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葉○音、張○華與A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竟於112年10月2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本件疑似兒少保護案件前之某時許,基於傷害之各自犯意,分別由葉○音及張○華持藤條鞭打A童身體多處,張○華復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浴室內以腳踹A童身體,致A童倒地受有頭部、肩頸、胸腹、背腰臀及四肢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偏移等傷害。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為確認兒少虐待事件並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 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葉○音坦承以藤條毆打A童身體,造成A童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華坦承以藤條打A童身體,並以腳踹A童之身體,導致A童部頭撞擊浴室地板而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葉○音與張○華line對話紀錄 被告葉○音與張○華在line對話中提及「傷是我打的算家暴」、「我是不是要被關了」、「說你踢他肚子」等語;張○華提及「其他是你打的」、「我只有踢他肚子」,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楨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葉○音與張○華曾經帶著三個小朋友到證人現住地吃飯,證人有看見A童臉部瘀青,及目賭葉○音、張○華體罰A童半蹲之事實。 5 A童遭不當管教照片8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6 扣案藤條1支(長約50公分) 證明A童身體多處之新舊瘀傷係被告二次持該藤條打A童所造成之事實。 7 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 1.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病歷中記載,轉診人員代述A童遭家人家暴(包含踹肚子、打頭),112年10月20日洗澡時昏倒,晚上因意識狀態有變化,被母親先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偏移,因而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神經外科評估後緊急開刀。 2.傷勢成因分析: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兒科急診診間(術前)與小兒加護病房(術後)驗傷,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與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應為外力(非案童能做到,受傷機制以外力解釋)的傷勢如下: (1)圖1-3:臉部多處不同時間點的瘀傷,多為徒手,應為1-3天的傷勢。 (2)圖2:左臉頰近顴骨處有2條較明顯長約2X1公分暗紫色條狀瘀傷;左嘴角有藍紫色點狀瘀傷,約1X1公分。左臉頰瘀傷整體研判為成人以右手握拳揮出打至左顴骨。 (3)圖4-1與4-2:左鎖骨與左前胸有紅紫色不均勻片狀瘀傷,整個範圍約5X3公分,其中較明顯處為靠外約2X3公分。研判瘀傷時間點為1-2天內,以成人握拳時敲擊左鎖骨下方造成。 (4)圖10-3與10-4:下腹部近恥骨上方有一處3X2公分暗紅色瘀傷,及左下腹近恥骨一處3X1公分紫色瘀傷。應為A童倒地時遭外力撞擊造成(如用腳踹)。 (5)圖11-1至圖11-6:上背部近左右肩胛骨之間與後胸椎區域為紅色片狀瘀傷,應為當日內倒地後成傷;腰椎脊柱部位有兩處各為2X1.5公分及3X2公分黃棕色瘀傷,臀部於骨頭突出部位有多處黃棕色瘀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雙側於髖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及左側髖骨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至少2公分寬、10公分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 (6)圖5-1至5-4:右上臂外側約1X5公分紅色條狀瘀傷;右前臂近肘關節窩有一處1X2公分暗紫色瘀傷;右前臂中段至少有兩條狀軌道黃棕色瘀傷(約0.7-0.8公分寬、至少3公分長)伴隨一處1X1公分黃棕色瘀傷。 (7)圖6-1至6-3:左上臂外側至左手肘周圍,有眾多方向相近的深紫色軌道瘀傷,併組織腫脹;左上臂外側由頭側往下,至少有三個明顯可見片狀暗紫色瘀傷:3X3公分、5X3公分、2X2公分,片狀瘀傷中隱約可見條狀傷勢。 (8)圖6-5與6-6:左前臂內側至少有3處橢圓形1X1公分紫色瘀傷併至少2條狀紅紫色瘀傷。 (9)圖7:雙下肢由大腿、膝蓋、小腿往下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下肢的傷勢明顯多於右下肢。大腿外側與後側、膝蓋與小腿外側均有明顯且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 (10)圖8-1至圖8-8及圖12-1至12-2:左大腿前/外側有眾多且密集的條狀(約0.7公分寬)軌道瘀傷,多為紅紫色但亦有少數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整體瘀傷面積達7X9公分。 (11)圖9-1至9-6及圖12-3:右大腿外側片狀瘀傷;右膝蓋周圍亦有黃棕色片狀瘀傷,併右膝外側至少4-5處約2X1公分紫棕色片狀瘀傷。 (12)A童電腦斷層影像,經花蓮慈濟醫院影像科醫師判讀結果,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分布在左額、顳、頂區域,且延伸到左側小腦天幕上方。此血塊造成明顯的腫塊效應;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依血塊的CT測量值判斷,事故應是近一、二天內發生的。 3.針對A童的傷勢判斷,綜合研判如下: 由案母及案繼父的說法與相關傷勢研判,造成顱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的事件應於就醫前1-2天內的時間點,但依照A童背部、腰臀部多為黃棕色瘀傷,判斷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推測A童在就醫前數日應受多次外力造成不穩並跌倒,導致臀部(髖骨及尾椎)多處瘀傷。 4.綜合評估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8 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 證明A童經該院醫生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親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 服務。 9 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 二、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認所謂「他法」,係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而言。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將構成要件「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害人A童受有如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驗傷照片所載之傷勢,A童遭受被告二人虐待傷害期間,未滿6歲,體重為18公斤、身高僅115公分,對於成年人施加之傷害、虐待行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二人坦承持扣案之藤條打A童之身體、被告張○華則坦承以腳踹A童肚子,A童因而跌倒擊撞頭部,導致「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等情,被告二人對A童之前揭行為,多係對身體之折磨,顯均未將A童視為人之個體看待,已屬非人道之待遇。是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均難期待A童身心能有健全或自然發育,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而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三、本件被告葉○音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張○華為被害人之繼父,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3樓,被告二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幼童發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