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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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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