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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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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