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金簡-22-2024112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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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1、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周義 雄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3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4號帳戶均沒收( 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義雄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許,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6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39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恩柔」之人(下稱「恩柔」),而供「恩柔」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義雄所有之本案五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呂承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五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呂承遠等3人、告訴人何誼喧等4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偉益、王椀俞、曾楷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五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彰銀、永豐帳戶,均尚未經終止銷戶,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7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049211號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花字第112000014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7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6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均業經終止銷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542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誼喧等人、被害人呂承遠等人遭騙之款項, 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承遠(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向呂承遠佯稱:誤將會員升等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呂承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5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被害人呂承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2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110102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⒍被告周義雄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頁43-44)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夏偉益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夏偉益佯稱:因個資遭外洩,須把帳戶的錢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第49至52頁) ⒉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1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9、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1至97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日18時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2日0時5分許 149,998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149,99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7分許 149,998元 3 李昌恆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李昌恆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昌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19,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昌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⒉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63至16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何誼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客服人員向何誼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何誼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 10,10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何誼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96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79至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 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5 王椀俞(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王椀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椀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1月11日21時44分許 4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椀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5至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1日21時52分許 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莊朕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莊朕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莊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 29,95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朕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31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6 7 曾楷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向曾楷傑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曾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4分許 4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45至250、255頁) 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45117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14267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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