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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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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