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原金簡-27-2025011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瑄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1、2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瑄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併辦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今已願意坦承犯行,可知其非無悔意,且係因為經濟能力困頓致無法賠償各告訴人,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