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原金簡-36-20241223-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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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130-131頁)」、「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129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三次轉匯行為,就編號2、3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乙○○即易○風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砂石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 ⒈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其中一名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丁○○,有匯款收執聯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此和解之成立乃本院參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至告訴人乙○○即易○風部分,被告雖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然此並非被告之過,被告業已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予乙○○即易○風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本院代被告詢問乙○○即易○風時,其竟要求被告賠償三倍受損金額之賠償始願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33頁),顯係對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意義有所誤解,且要求亦不甚合理。準此,本院認被告雖未能與乙○○即易○風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由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之條件來看,被告已知所警惕,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是調解雖不成立,然非係被告之過,爰不因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而認定被告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情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該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邱華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易○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華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前妻潘念慈申辦,伊與潘念慈離婚後就返還給潘念慈;112年3月12日之交易非伊操作云云,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且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仍由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至112年2月間仍以同一行動裝置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被告亦稱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9日前均為其所使用,但不清楚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之操作係何人所為等語;又被告具狀辯稱於112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與潘念慈離婚,其於離婚後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2日前遭詐騙,與被告是否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無關,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易○風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易○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八德字第1130001238號函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使用非約定轉帳交易,該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18時27分許。 1萬9,985元。 2 易○風 不詳之人向易○風佯稱:需匯款解除網路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20時07分許、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 不詳 1萬9,015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12分許。 不詳 4萬8,415元 3 112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不詳 2萬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