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原金簡-7-20241129-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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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先郁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0、641 、3120、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先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蘇先郁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6018**** *51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202310*****07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先郁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並任意將數位 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帳號822-189*****453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6日12時25分間某時許,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雅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雅亭」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郁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李思畇等人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買幣之方式,將與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相當價值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該等泰達幣旋遭「雅亭」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蘇先郁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坤」之人(下稱「阿坤」)約定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報酬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16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7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51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79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各帳戶之全帳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將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阿坤」,而供「阿坤」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郁所有之本案四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宋睿恩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蘇先郁所有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蘇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卷第90頁 ,本院一卷第66至67頁)。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則提供該等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想過交付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可能將不法所存入該等帳戶,我交付帳戶後亦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我知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無法確認帳戶內裡頭之金流是否違法,也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流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7頁,本院二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該等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思畇等9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同時提供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宋睿恩等5人、被害人楊孝哲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亦屬想像競合犯,爰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32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曾渝庭遭以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孔祥芩等人遭以附表一編號2、3、5、6、8、10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並於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640、641、3120、37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以附表一編號1、4、7、9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之行為,均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四卷第27頁,偵一卷一第29頁,本院二卷第90頁,本院一卷第66頁),是就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量、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9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台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上開三個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經銷戶,本案永豐、台新帳戶則未經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372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27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7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1至129頁),是就本案永豐、台新帳戶部分,為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本案國泰帳戶部分,既經銷戶,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MAICOIN帳戶業經終止交易而遭關戶,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06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二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立中、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思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0日4時37分許,假冒借貸專員向李思畇發送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李思畇因而結識通訊软體LINE暱稱「曾曉薇」之人,後續「曾曉薇」提供之虛假借貸平台之客服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向李思畇佯稱: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需先繳納解凍金等語,致李思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1日16時9分許 9,975元 0307I1C9ZHVJLI01 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李思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4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4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47頁) ⒍告訴人李思畇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49頁) ⒎告訴人李思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53-59頁) ⒏告訴人李思畇與詐欺網站客服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61-77頁) ⒐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截圖(見警七卷,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K01 112年7月11日16時14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L01 2 孔祥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6日12時20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孔祥芩發送簡訊,佯稱:借款需繳納保證金及回沖款項等語,致孔样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2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12C9ZHVJO101 ⒈告訴人孔样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2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81至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7至89頁) ⒌告訴人孔祥芩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97、159頁) ⒍告訴人孔祥芩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93至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K01 112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L01 3 白萬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4日17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白萬富發送簡訊,佯稱:因信用不足,需繳納相當款項方能借款等語,致白萬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6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6C9ZHVK8M01 ⒈告訴人白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至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83至85頁) ⒌繳費代碼訂單資料(見警四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四卷,第89至93頁) ⒎告訴人白萬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四卷,第95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 9,975元 030716C9ZHVK8P0 4 吳連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0分許,向吳連益發送簡訊,佯稱:缴款加入會員及辦理會員認證,即可獲取今彩539内幕消息等語,致吳連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101 ⒈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3至6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59至71頁) ⒌告訴人吳連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⒍告訴人吳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81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301 112年7月18日14時38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601 112年7月18日14時4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A01 5 游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游秀娟,並假冒借貸專員向游秀娟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游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9C9ZHVKND01 ⒈告訴人游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9至30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93至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⒌告訴人游秀娟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99頁) ⒎告訴人游秀娟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封面照片(見警三卷,第201頁) ⒏告訴人游秀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⒐社群軟體臉書之粉絲專頁「資金周轉 債務整合 貸款找我 Loan company」詳情頁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⒑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紀冠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7日某時許,假冒借貸專員向紀冠妃發送簡訊,佯稱:借款填寫之資料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可解除凍結等語,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9,975元 030721C9ZHVKVF01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⒌告訴人紀冠妃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87至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 19,975元 030721C9ZHVKVG01 7 曾玉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借貸社團假冒信仲金融貸款張貼小額貸款之不實資訊,曾玉亭因而加入貼文中所示之LINE ID,其向曾玉亭佯稱:申辦小額貸款須先至超商缴费等語,致曾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5日18時4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25C9ZHVLEQ01 ⒈告訴人曾玉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5至31、33至34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9頁) ⒌告訴人曾玉亭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41至76頁) ⒍告訴人曾玉亭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頁) ⒎告訴人曾玉亭寄出之包裹照片(見警五卷,第78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陳渝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1時9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渝琁,並假冒借貸專員向陳渝琁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無法出款,需至超商儲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 19,975元 030726C9ZHVLI801 ⒈告訴人陳渝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3至215頁) ⒌告訴人陳渝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17至227頁) ⒍超商繳款條碼(見警三卷,第229頁) ⒎告訴人陳渝琁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6日17時23分許 9,975元 030726C9ZHVLIF01 9 陳聿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向陳聿盛佯稱:交易相機需至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9,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O01 ⒈告訴人陳聿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13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9至40頁) ⒋告訴人陳聿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八卷,第41頁) ⒌告訴人陳聿盛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付款條碼(見警八卷,第42頁)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8日14時9分許 1,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S01 10 何建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何建賢佯稱 :交易華碩筆電需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9,975元 030729C9ZHVLWV01 ⒈告訴人何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5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5至236頁) ⒊告訴人何建賢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7頁) ⒋告訴人何建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39至245頁) ⒌告訴人何建賢所收到之包裹照片(見警三卷,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告訴人 宋睿恩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因會籍資料錯誤需聯絡郵局人員,並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致宋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6時28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宋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89至9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宋睿恩匯款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01頁) ⒍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3,128元 2 被害人 楊孝哲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0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佯稱:因系統 錯誤多刷一筆金額,如欲取消需依 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孝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6,039元 ⒈告訴人楊孝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5頁) ⒌被害人楊孝哲之匯款明細、帳號資料、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許雍翌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許雍翌佯稱:因系統異常,已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雍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8元 ⒈告訴人許雍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9頁) ⒌害人許雍翌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8月1日17時51分許,匯款3,030元 4 告訴人 葉秀雀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葉秀雀佯稱:因有優惠活動,會直接從信用卡支付,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秀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 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葉秀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135至1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7頁)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劉子甄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06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劉子甄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子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子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7、39至4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8.30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786號函(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5至171頁) ⒌告訴人劉子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3頁) ⒍告訴人劉子甄之匯款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7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19時52分許,匯款5, 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8月1日2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6 告訴人 林邦彥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20時3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林邦彥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誤將其加入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邦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01分許,匯款1萬3,014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邦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7至至5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87頁) ⒌告訴人林邦彥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曾渝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24分 許 ,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曾渝庭佯稱:因公司不慎多續約一年,若要取消需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許,匯款2萬2101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曾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9至至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0198號函(見警二卷第259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曾渝庭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3頁) ⒍告訴人曾渝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8時05分許,匯款2萬2101元 附表三: 案件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224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影卷) 偵二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本院一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456號 警三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四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800號 警五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130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4363號 警七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5432號 警八卷 112 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三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原卷) 偵四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46號 偵五卷 112年度核退字第204號 核退卷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偵六卷 113年度偵字第641號 偵七卷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偵八卷 113年度移歸字第59號 移歸卷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偵九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本院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