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緝-3-20241004-2

字號

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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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瑋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欣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欣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提領交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每提領一 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進行提款工作,張欣 瑋於應允後先委由友人趙育賢對外收集帳戶,而趙育賢及其友人 鍾秉樺、陳瑋揚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鍾秉樺 於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四維高中 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6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趙 育賢再轉交予張欣瑋;陳瑋揚於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 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之土地公廟(起訴書誤載為國聯第一廣場 ,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97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由趙育賢介紹並當面交付予張欣瑋(趙育賢、鍾 秉樺及陳瑋揚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1號及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張欣瑋嗣將上開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取得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8 日起,以LINE暱稱「財姐」,向李○○詐稱:可以參加博奕遊戲平 台,提供高獲利解除負債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由自己或其配偶帳戶 內,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合計共遭詐欺14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附表二編號之時間,自中信帳戶內,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張欣瑋(起訴書誤載為張欣瑋或趙育賢,應 予更正)再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分持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市各超商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後,由張欣瑋持往花蓮火車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訴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趙育賢、鍾秉樺、陳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51至53、68至69、77至79頁,花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5至47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517號卷63至67,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118、120、236、238至240頁),復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5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資料截圖(警卷第37至43、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取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復交予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趙育賢、鍾秉樺、陳瑋揚均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實值非難;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4萬元,受害程度非屬輕微,以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支配性之正犯角色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113年11月開始付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金訴緝卷第125至126頁);復斟酌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緝卷第20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沉迷賭博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職業軍人、當時月收入約3萬9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金訴緝卷第159至160、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到錢就是交給阿強,我自己總共拿了約5,000元之報酬等語(原金訴緝卷卷第158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管理處分者即5,000元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而為上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對加入者為犯罪組織無所認識,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業如前述,已難認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被告雖於本院亦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供稱:我把錢交給「阿強」,他們是一個團體等語(原金訴緝卷第158頁),然就該團體之人數、分工、階層為何等,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至於趙育賢、鍾秉樺、陳瑋揚則均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單純提供部分助力而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加入該團體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從認屬犯罪組織之成員,當難就此部分行為,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金訴緝卷第14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5時54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5時55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35分 2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44分 2萬元 同上 5 109年10月14日20時46分 3萬元 同上 小計 14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存至郵局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2千元 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 6萬9千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23分 3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 13萬1千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9年10月14日16時02分 中信帳戶 8千元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 郵局帳戶 2千元 3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8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郵局帳戶 6萬元 4 109年10月14日16時20分 郵局帳戶 9千元 5 109年10月14日20時31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109年10月14日20時57分 郵局帳戶 3千元 7 109年10月14日20時58分 郵局帳戶 2萬7千元 8 109年10月14日16時0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加入) 中信帳戶 3萬元 共計 16萬9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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