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03-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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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劭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號、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劭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柯劭恩所有帳戶均沒 收。   事 實 柯劭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福町路成功街口之PP cake 露天咖啡,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前開3帳戶合稱為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劭恩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口頭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對方即「林代書」說要審核所以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即便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亦可能受騙,依被告與「林代書」之對話,被告顯然未懷疑借貸的合法性,且被告也提供裡面有錢之薪轉帳戶即一銀帳戶,並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成功街口之PP cake 露天咖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並同時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偵卷第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426號卷【下稱警卷】第503、517、529、533至53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路邊收費、工地及廚師等工作(本院卷二第165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出之前,更將其中之薪轉帳戶即一銀帳戶中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轉出或提領近空(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益徵被告明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而未敢交付自己之存款,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林代書」之對話截圖,且檢 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該截圖是把卡片給對方後2 至3天後截的,對方後來就把記錄刪掉了等語(偵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同意本院依職權勘驗該等 截圖檔案(本院卷一第213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又稱 把截圖印出後就刪掉找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73 頁),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該等原始對話記錄存在 ,該等對話記錄既為被告僅存之與所謂「林代書」間之 聯繫過程,留存截圖亦不困難,被告卻又將截圖刪除以 至於連勘驗截圖檔案都無法為之,其真實性已顯然有疑 。    3.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代書」僅要求被告提供 網銀和提款卡資料以供專人過去核對,而未要求被告交 付提款卡之密碼(偵卷第75頁),被告竟又當場告知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徒增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之風險,已令人費解;而被告遭檢察事務官問及為何 對帳需要帳戶、為何需要那麼多帳戶等,均一問三不知 (偵卷第49、50頁),於本院則供稱:對方沒跟我說利息 多少,沒說多久要還,忘記對方公司叫何名字,不知道 為何對方可以貸款,我沒有存款,沒有銀行要借錢給我 ,不知道錢還不出來要怎麼辦,不知道「林代書」拿到 本案帳戶要如何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對 於貸款之各項細節均無法為最基本之說明,益顯其所稱 之因要貸款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實難取信於人。    4.辯護人雖稱被告無貸款經驗(偵卷第51頁),且生活經驗 不足,即便為愚蠢之決定亦不等於有不確定故意(本院 卷二第164頁)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因為 是第1次貸款,所以沒想那麼多也沒確認細節就把卡片 交出去等語(偵卷第50頁),然查,被告之土銀帳戶,即 係於110年7月1日為申辦貸款所開戶,此有土地銀行存 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501至504頁),被告所陳顯然不實,且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當時辦貸款時有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但土地銀行 並沒有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是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本案卻於不清楚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之情況下率予提供,顯然對於其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抱持著不在乎、無所 謂之態度,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之一銀帳戶為薪轉帳戶,不可能明 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予提供等語,惟如前述,一銀帳戶 雖屬被告之薪轉帳戶,自112年1月至10月,每月初均有 3至4萬元自末3碼為699號之帳戶轉入等情,有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10頁),然被告 112年10月份之薪水於當月5日轉入後,於當日即轉帳1 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末3碼為230之其他帳戶,剩餘之 7千多元亦隨後於當日提領近空(本院卷一第310頁),而 被告先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末3碼230之帳戶是誰,那 3萬元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3頁),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該帳戶所有人為李安廸,並傳喚其到庭作證後, 被告復稱那是李安廸幫其刺青的錢,嗣又改稱還包含跟 李安廸借的錢,我轉帳並將剩下的7千元領光後就將卡 片及密碼交給「林代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已 屬前後不一而難採信,而李安迪則於本院先證稱:我之 前是刺青師傅,被告來刺青訂金是1萬元,全部做好3萬 多,之後還有收現金等語,又再稱刺青1個小時2千元, 總共5個小時是1萬元等語,又再稱其忘了那筆3萬元是 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證詞一改再改 ,亦難採信,是自不排除被告係因即將交出薪轉帳戶, 而將其內存款轉出並提領殆盡之可能,且無論如何,一 銀帳戶既遭被告清空才交出,自無辯護人上開所稱之不 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6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65頁),以及告訴人張○○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43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394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7-801*****471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512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至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2 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6時46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龍○○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2至76、79至81頁) 2.龍○○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第95至98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06) 4.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08至115頁) 5.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7、531頁) 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 5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 5萬元/玉山帳戶 3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起以「假網拍」為由詐欺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1時27分許 1萬元/土銀帳戶 1.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 3.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37至148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4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33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1.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 3.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66至172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5 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1.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8至180頁) 2.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87頁) 3.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85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9頁) 6 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2時5分許 3萬5,000元/土銀帳戶 1.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6至198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1頁) 3.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1至202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7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1.林○○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4至208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 3.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218至219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0頁) 8 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明牌」為由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5至22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6頁) 3.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9至248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9 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時13時37分許 2萬9,985元/一銀帳戶 1.姚○○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5至265頁) 2.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5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12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 3萬元/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一銀帳戶 10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7至302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第309至311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4.何秋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651號卷第1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就此部分雖認張○○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何秋蓮之帳戶後,復於同日11時6分許有3萬元自何秋蓮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該3萬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等。然張○○於上開時間匯款後至何秋蓮帳戶後已悉數遭轉出他處,後續匯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難認為張○○一開始所匯,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無 11 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3至325頁) 2.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2 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投資系統漏洞」為由詐欺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元/一銀帳戶 1.譚○○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9至340頁) 2.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3、352頁) 3.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341至351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3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9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69至371頁) 2.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4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85至38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2時10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07至408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15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架設商場賺錢」為由詐欺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47分許 1萬元/中信帳戶 1.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25至4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31頁) 3.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3至434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2頁) 17 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假網拍」為由詐欺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元/中信帳戶 1.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45至446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75頁) 3.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49至47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2頁) 18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7,000元 1.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80至481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92頁) 3.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90至491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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