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04-2025020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毅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61頁);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中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13至15列所載「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均更正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2日10時36分許」、「70萬0,4305元」更正為「70萬4,30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辦貸款(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中辯稱自己沒有幫助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酉○○、丑○○ 、午○○、庚○○、巳○○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310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卷 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己○○、未○○、癸○○、戌○○、乙○○、子 ○○、亥○○、辰○○、壬○○、辛○○、丁○○、甲○○、莊珮珊、申○○、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莊珮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8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寅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分許。 10月3日12時13分許。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被告余毅凡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6時47分許。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 13時16分許。 13時48分許。 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臨櫃匯款 5萬4,700元。 1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 14時24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莊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珮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5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 1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毅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被告余毅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五)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六) 告訴人丑○○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八) 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九)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十)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十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十二)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等案件,業 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70萬0,4305元 3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45萬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40萬元 5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