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08-202411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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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