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21-202411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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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其 中除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該提款卡是遺失的,提款卡封套有寫密碼,我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款及榮民津貼的,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而使該帳戶內補助款及津貼被詐欺集團領取及凍結,導致被告重新至郵局辦理新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領取補助款及津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一第1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其中除告訴人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A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於警詢自陳本案A帳戶係其本人申辦,用以領取津貼之帳戶等語(警卷一第8頁),可見本案A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A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初,我遺失(本案A帳戶) 郵局提款卡,提款卡上面還有寫密碼「6****8(詳卷)」,我於10月底去郵局辦遺失。(問:為何提款卡月初遺失,你月底才至郵局報遺失?)因為中間郵局帳戶裡都沒有錢,我也用不到等語(警卷一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卡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我是提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當時我還沒發現,我是發覺之後才去報遺失,隔了3、4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時則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我2週後去提款發現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臨櫃現場也無法領,我才去榮服處,榮服處幫我申辦專戶,所以才會有本案B帳戶,榮服處是112年10月27日幫我辦新存戶的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66歲之人,又自陳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34頁),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癲癇、長期服用安眠藥,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34、139-141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能立即順利背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為「6****8」(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猶可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實無其所稱因疾病或服藥之緣故,而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A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及津貼 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該帳戶資訊交給他人,致其帳戶內款項遭領取、帳戶遭凍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本案A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該帳戶係於月初匯入「就養給與」、月底匯入「身障補助」,而款項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若被告於112年10月初即發現本案A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取月初之就養給與,斷無不立即掛失之理,然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間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儲字第113005017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變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6頁),是上開補助款項應係被告本人所提領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A帳戶內之補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本案A帳戶內除上開津貼、補助款及利息外,幾乎無其他存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A帳戶(每月)中間沒有錢,其用不到(該帳戶)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月中使用本案A帳戶之頻率低微;又被告於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遭警示後,旋即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榮服處申辦本案B帳戶收受補助,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本案B帳戶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93頁),足認被告尚知其可透過重新辦理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其補助款項。是以,被告若係於月初領取補助款後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再於月底領取補助款前再透過申辦新帳戶之方式領取補助款,對其損害實在有限,並不會影響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利。因此,辯護人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故不會將之提供他人等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34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戴春樹遭詐騙12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5頁),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提供本案A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且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其等求償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則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26、13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A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春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戴春樹聯繫,向戴春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戴春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49分許 12萬元(圈存抵銷)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 ⒉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5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怡靜聯繫,向吳怡靜佯稱:其有今彩539內線,依指示操作下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瑤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瑤華聯繫,向林瑤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1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1-2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498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265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