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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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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