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25-20241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緗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緗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緗崎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趙○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向其收取帳號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人係屬18歲以下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是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尚屬密接,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處斷。3.附表一所示本案各該被害人相異,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操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相異之被害人所匯入,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經與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已各具有其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均非低微,復又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其註冊使用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正犯有別,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已分次轉匯至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轉匯之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自承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時所產生之如附件之附表二受款帳號欄所示二帳號,雖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及資料,並未扣案,然該台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其現無法使用虛擬交易貨幣APP,因帳戶被警示,無法點進去看等語,且有卷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憑,況該等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及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或由相關機構、事業或人員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5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已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詳見警卷第173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緗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胡緗崎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胡緗崎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廖○華、李○蕾、劉○恩、陳○丹、趙○梅、 龍○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緗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三只羊網路」、「黛安娜Diana」、「Adam」、「Eric」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蕾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恩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梅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龍○錚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廖○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廖月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9時20分許。 19時22分許。 19時29分許。 19時31分許。 19時52分許。 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9萬9,985元。 9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帳戶。 2 李○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李枳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9萬9,987元。 3 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劉維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許。 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3萬2,026元。 4 陳○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陳致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 2萬9,987元。 5 趙○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趙春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6 龍○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龍羿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9分許。 2萬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5日19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3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5日19時33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5日19時34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3月5日20時1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3月5日20時8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全家便利超商ATM,以提款卡操作上開帳戶轉出 4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