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27-2025012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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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羅宏晉,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