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29-202411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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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志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應葉念慈之要 求,擔任潤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潤 泓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葉念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481、482、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 ,葉念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念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武翠簪等人,致武翠簪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郭姵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姵妤帳戶)及陳 國誠(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擔 任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國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姵妤帳戶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自陳國誠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志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7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74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本案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武翠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9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9時42分許,分別轉匯41萬元、6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97卷第7-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97卷第73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297卷第61-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97卷第29頁) 2 李欣育 不詳之人以「假博弈網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5分許,轉匯40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1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25卷第3-9頁) 2.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725卷第57-61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25卷第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725卷第17頁) 3 劉偉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6分許,轉匯81萬元至陳國誠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20分許,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汐止警卷第21-2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汐止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紀錄(汐止警卷第59-61頁) 4.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汐止警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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